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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药品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2010年10月8日 发布时间:2010-10-08


重庆药品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药品交易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减少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流通成本,促进形成科学合理药品价格机制,保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药品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主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及其它相关医用产品的电子交易服务。
    第四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的交易遵循信息公开、流程透明、自由选择、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的主管部门为重庆市卫生局。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出资组建重庆药品交易所。重庆药品交易所为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职责:
    (一)拟订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交易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审查交易主体入市资格;
    (四)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五)组织交易活动;
    (六)提供交收管理服务;
    (七)提供结算服务;
    (八)维护交易秩序,监督交易行为;
    (九)重庆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八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交易主体实行会员制,下列企(事)业法人向重庆药品交易所提出会员注册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与重庆药品交易所签订协议,获得交易账号,成为重庆药品交易所会员。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三)医疗卫生机构;
    (四)医药卫生科研机构。
    第九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的会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依法进场交易或配送;
    (二)享受政府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享受重庆药品交易所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会员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守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交易、交收和结算


    第十一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通过门户网站、平面媒体等途径发布交易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通过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并由电子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合同。
    第十三条  交易合同的成交价格为包括税费、配送费在内的最终价格。成交价格应符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价格政策。
    第十四条  在出现交收、结算危机或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情况下,重庆药品交易所有权暂停或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或国家对药品交易方式和价格有特殊规定时,重庆药品交易所及会员均要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对医药配送企业实行分类评价,由买卖双方共同选择配送企业,按合同约定完成配送。
    第十七条  药品交易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设立结算中心,选择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办理资金结算事宜,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实行限时结算制度。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将货款划入结算中心银行账户;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确认后,结算中心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将货款划入约定会员账户。
    第二十条  会员向重庆药品交易所缴纳保证金,具体方式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为会员提供服务,会员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重庆药品交易所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成立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重庆药品交易所的交易活动。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重庆市卫生局。
    第二十三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依法维护交易秩序,监督管理会员的交易、履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依法对违反规定的会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扣除保证金、限制交易、撤销交易、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会员参与交易,亦不得参股任何一家会员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重庆药品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由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当事会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可向重庆药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药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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